当事人名称/姓名:浦北县明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何杰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91450722MA5QE6264Q
地址/住址: 浦北县泉水镇湴山村沙堡窑及后背塘龙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委托广西弘远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废气总排口进行采样监测,根据广西弘远环境监测有限公司2024年9月1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HY(综合)[2024]687)显示,你公司废气总排口非甲烷总烃折算浓度均值为2863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非甲烷总烃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20mg/m3的2286%。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2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你公司办公室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你公司冯波、潘文豪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据。
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废气总排口有烟气产生,你公司潘文豪全程陪同检查、见证采样。
2.2024年9月24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冯波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30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送达回执。
证明:你公司已收到《监测报告》(编号:HY(综合)[2024]687),并知晓了监测结果。
3.2024年9月12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委托广西弘远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废气总排口进行了采样,并于2024年9月19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编号:HY(综合)[2024]687)。
证明:你公司废气总排口非甲烷总烃第一次监测实测浓度为6.10×102mg/m3,折算浓度为3.64×103mg/m3,第二次监测实测浓度为5.19×102mg/m3,折算浓度为2.65×103mg/m3,第三次监测实测浓度为2.30×102mg/m3,折算浓度为2.87×103mg/m3。
4.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9月12日、9月30日,提供单位:浦北县明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证明:你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被询问人冯波、潘文豪、何杰华身份信息真实有效。
5.环评批复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9月12日,提供单位:浦北县明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证明:你公司废气总排口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干燥炉、窑”二级标准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要求。
6.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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