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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 (2022.11)

发布日期: 2023-02-17 17:50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

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许可的,印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许可的,印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3.【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次修改)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监督,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许可的,印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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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延期申请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告知经营单位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检查,强化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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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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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材料审核(主要申请报告、申请书等法定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告知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检查,强化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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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无此项内容。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申请单位在关闭(或闲置、拆除)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7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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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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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审查申请材料;在规定办结转时限内提出通过审查或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二十九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4.【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5.【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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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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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第八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二)新建处理设施的;(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核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许可。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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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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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许可的,印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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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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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督促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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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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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3.1

4.1

5.1

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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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纪委);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纪委);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材料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机关纪委);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纪委);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纪委);

9.擅自收费的(机关纪委);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1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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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7.1

8.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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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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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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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2420211211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

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4.【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

行政处罚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

行政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

行政处罚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

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0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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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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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3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4

行政处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5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6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7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8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9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年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0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防治陆源污染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1

行政处罚

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2

行政处罚

对涉及海洋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3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陆源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4

行政处罚

对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5

行政处罚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7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20213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9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3.【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0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1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2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

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

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4

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5

行政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6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7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8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9

行政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

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0

行政处罚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1

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2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3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7

行政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部门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发,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8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9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标擅自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0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新法无此项规定,建议删除)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新法无此项规定,建议删除)

2.【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3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4

行政处罚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5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6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7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8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9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1

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管控及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3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评估及调查报告等上报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4

行政处罚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5

行政处罚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7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32号)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相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0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2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1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条: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定期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按时将危险废物提供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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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第645号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

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运输、监控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4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

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5

行政处罚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7

行政处罚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8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不按规定报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9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2

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3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4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5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6

行政处罚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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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8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9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0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详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3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验收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4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5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

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7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0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1

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2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制定编码或者及时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退役装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

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5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6

行政处罚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7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8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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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0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1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2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3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未制定相关措施、不报告污染事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5

行政处罚

对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6

行政处罚

对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8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9

行政处罚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0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存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1

行政处罚

对违规向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农村生活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农村生活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2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巴马盘阳河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3

行政处罚

对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4

行政处罚

对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5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6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7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8

行政处罚

对化工、电镀等企业未按照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9

行政处罚

对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0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1

行政处罚

对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小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2

行政处罚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3

行政处罚

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4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5

行政处罚

对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6

行政处罚

对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7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8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9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1

行政处罚

对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或改正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3

行政处罚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4

行政处罚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6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7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9

行政处罚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0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

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订)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挖沙、采矿;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引进外来物种;

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1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部门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7号公布)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2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3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4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5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6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发布,2019年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第十二条: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89

行政处罚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0

行政处罚

对禁止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污染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坭兴陶土资源保护条例》(20161227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造成坭兴陶土资源污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1

行政处罚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513日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应性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2

行政处罚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3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4

行政处罚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5

行政处罚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6

行政处罚

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7

行政处罚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宣教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1.立案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法规宣教科):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法规宣教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法规宣教科):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法规宣教科):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机关纪委);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机关纪委);

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机关纪委);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钦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2

4.2

5.2

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4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新增

198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9

行政强制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0

行政强制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1

行政强制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2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3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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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5

行政强制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6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7

行政强制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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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9

行政强制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0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1.催告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纪委);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机关纪委);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1

3.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6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1

行政检查

重点污染源执法监测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1.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参与环评机构监督考核工作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单位进行监管。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政府令第24号公布,20076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2

行政检查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环境安全隐患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8.【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9.【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0.【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1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13.【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发[1988]31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16.【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7.【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8.【部门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2420211211日发布)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19.【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20.【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19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21.【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22.【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7号)第三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23.【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4.【部门规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5.【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2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26.【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27.【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28.【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9.【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21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修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30.【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9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31.【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7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3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118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5.【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3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36.【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37.【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3.处理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出现规定情形的环评机构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参与环评机构监督考核工作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单位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3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3.【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国家环境保护部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3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4.【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政府令第24号公布,20076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3

行政奖励

有奖举报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3.【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第四十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1.审核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审核上报材料是否符合申报要求,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批准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审核。提出表彰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批。

3.通知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知审核通过的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办理表彰或者领奖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2019年修订)》(桂环规范〔20193号)第五条:奖励办法:根据举报线索查实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奖励.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2019年修订)》(桂环规范〔20193号)第八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重、特大案件以实际办理天数为准),由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与举报姓名相符的银行账号,可通过银行转账或发放现金的方式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4

其他行政权力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备案办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调查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办结后,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5

其他行政权力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组成调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在规定办结转时限内提出通过审查或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通过审查的,印发书面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规划编制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3.【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4.【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5.【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第三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6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收费。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7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及其相关文件,抄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照申请材料清单形式审查,文件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备案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同意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三条: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

2.【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六条: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3.2

4.【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二十二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8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调查登记表备案填写的是否规范正确。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填写完成并提交后自动生成备案号,备案完成。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备案完成后,填写单位自行打印保存。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第八条: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9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审查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钦州市环境保护技术中心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九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根据审批权限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导则、标准等对送审的环评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符合条件的,出具支持的评估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支持的意见及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监管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对技术评估机构开展的技术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九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0

其他行政权力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报告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3.【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收费。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废弃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1

其他行政权力

临时在岸滩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审批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第十一条: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现场调查,对符合临时在岸滩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

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办理的意见及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临时在岸滩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行为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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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入海排污口位置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审查申请材料;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

符合条件的,出具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办理的意见及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审批结果或按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设置的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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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审核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2.【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3.【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十四条: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受理申请维修、更换、停用、拆除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审查申请材料,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准予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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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及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19号令)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按照办理材料要求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5

其他行政权力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固废与应急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1.受理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按照办理材料要求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3.决定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在广西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予以同意办理。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8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接受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报告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处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情况进行调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2.【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3.【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审查材料。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0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固废与应急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1.受理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相关规范要求审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全。

2.调查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检查,强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2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环发〔201341号)第十五条:(三)发证机关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施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可不参加当年的审查):(1)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上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3)上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4)上年度危险废物购销合同或协议;(5)上年度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复印件;(6)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报告。第十六条:(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进行2次以上现场检查。(二)发证机关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1.1

32.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1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固废与应急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1.受理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按照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等相关规范要求审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全。

2.调查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固废与应急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检查,强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2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接受造成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破坏的报告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与排放科,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受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处理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对造成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破坏情况进行调查。

3.决定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批与排放科、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准予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

5.监管责任(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灵山、浦北生态环境局):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同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纪检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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