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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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钦市环罚〔2026〕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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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
灵山县永富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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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3450721MA5KDA6J6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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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申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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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3日至2026年1月21日对灵山县永富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发现该合作社于2016年7月19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生猪养殖与出售,建有4栋猪舍,配套有收集池、沼气池、污水池、固液分离机等污染防治设施。2025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时,该合作社正在养殖,存栏生猪1800头,养殖场东北面有3个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坑塘内存有大量养殖废水,水质呈黑褐色并散发异味,检查发现该合作社收集池设有1个溢流口,收集池内养殖废水通过该溢流口流入露天水沟后排入1号坑塘。 经查实,上述3个坑塘于2017年该合作社建设养殖场时建成,初期用作养鱼用途,2023年停止投放鱼苗后专门用于存放该合作社收集池溢流口排放的养殖废水,3个坑塘内养殖废水可以通过缺堤的方式逐级流动。另查明,灵山县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专班在2025年7月16日召开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会议上已明确告知该合作社不得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养殖废水,但2025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时该合作社仍未及时清理3个坑塘内的养殖废水,并放任收集池内养殖废水持续向1号坑塘排放。 经我局委托的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合作社东北面3个坑塘处分别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灵监(水)〔2025〕192号)显示2025年10月23日1号坑塘处养殖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分别为500mg/L、156mg/L、219mg/L;2号坑塘处养殖废水的总磷浓度为89.7mg/L;3号坑塘处养殖废水的总磷浓度为45.3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mg/L、总磷8mg/L)。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塘、井和沟、渠等”的规定,认定该合作社存在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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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依据 |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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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287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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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 |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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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
2026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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