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派出机构,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将《钦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钦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2.钦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普通程序办理流程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9日
附件1
钦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钦州市浦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为案件承办机构,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名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统一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规范行使裁量权,严格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应当参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模板》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文书发文机关标识为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承办机构按照文书制作模板分别对辖区行政执法文书进行统一编号。其中,立案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由案件承办机构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市局法制机构统一编号。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支队承办的案件报支队主要负责人、驻县大队承办的案件报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送达。应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复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提取其他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可按以下安排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使用“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1)”;
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使用“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2)”;
钦州市浦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使用“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3)”。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局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实施查封、扣押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记录其陈述、申辩情况,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条 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移交案件审查人员初步审查后,于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下,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需严格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案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调查取证工作。对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一案双查”。在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时,应准确记录违法排放、倾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持续时间等关键信息,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提交市局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涉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科室、直属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相关派出机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案件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查。案情复杂或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至45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节 案件审查和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各承办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的案件审查人员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交支队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支队应当于收到案件审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集体审议,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支队集体审议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二)证据不充分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调查程序违法;
(四)法律适用错误;
(五)支队负责人认为应该退回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其他案件。
案件承办机构应在收到退卷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形成书面补充调查报告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集体审议通过的案件,由支队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市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属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20万元及以上的案件;
(五)拟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六)拟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统称为重大执法决定),由市局法制机构提请市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一)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20万元及以上的;
(四)不予行政处罚数额在20万元及以上的;
(五)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六)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七)将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将违法行为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市局负责人认为应该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十八条 市局法制机构应根据案件审查或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或《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机构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补充调查。复核情况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复核表》,提出复核意见,报支队主要负责人(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局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20万元及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及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20万元及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及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局法制机构应在履行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执法人员须在决定书制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同步录入“广西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系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提交市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节 案件移送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行政拘留或环境犯罪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涉嫌行政拘留案件:作出移送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节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签收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市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报市局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局法制机构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后仍未在催告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市局法制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节 结案和归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市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完成“广西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系统”结案信息填报:
(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市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市局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市局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统一由市局法制机构负责保管,查阅案卷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局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钦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普通程序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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