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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钦市环罚〔2026〕14号

2026-01-26 13:20     来源: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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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钦市环罚〔202614

当事人名称

钦州市大番坡富民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702201136342H

法定代表人

林尧官

主要违法事实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923日—1114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于1992112日注册成立,主营年产4000万块空心砖项目,被列入2025年度钦州市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当事人配套建有脱硫塔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安装废气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025923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及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在运行。经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对当事人1#脱硫塔排放口(编号:DA001)的废气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根据《监测报告》(编号:环科测字(气)〔2025〕第F-235号)显示2025923日当事人1#脱硫塔排放口(编号:DA001)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流速准确度比对均不合格。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未按要求开展定期校验或实际水样比对实验,或者执法监测结果中,比对监测认为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玖拾元整(¥29590.00元)。

处罚机关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处罚决定日期

202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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