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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钦市环罚〔2025〕87号

2025-12-02 13:05     来源: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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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钦市环罚〔202587

当事人名称

广西钦江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703MA5P7U631H

法定代表人

刘俊杰

主要违法事实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819日至92日对广西钦江药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医药中间体生产,于20248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编号:91450703MA5P7U631H001P,属重点管理类别),并被列入2025年度钦州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该公司配套建设有废水处理站等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安装废水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2025819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及自动监测设备处于运行状态,总氮在线分析仪Tn试剂1和标准液瓶内试剂不足3mL,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氮在线分析仪均出现多次缺试剂、缺标液和长时间未标定的告警记录,且经运维人员提醒未及时购买试剂。

经受我局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广西边城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比对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2025819日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分析仪比对结果均不合格。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未按要求开展定期校验或实际水样比对实验,或者执法监测结果中,比对监测认为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的规定,该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分析仪比对结果均不合格,认定该公司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

处以罚款人民币元整(¥28991.00元)

处罚机关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处罚决定日期

202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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