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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钦市环罚〔2025〕2号

2025-01-09 19:35     来源: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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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钦市环罚〔20252

当事人名称

广西万福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704MACMMA3A7G

法定代表人

姚艳玲

主要违法事实

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820-2024109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年产45万吨石英原砂项目于20248月建成投产,建有2条洗砂生产线及成品库、酸罐区、污水处理区等配套设施。2024820日、911日,钦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生产,成品仓内堆放有成品石英砂等材料,堆放的成品石英砂渗出废水及地板冲洗水经集水沟排到成品仓外,经厂区地面流到厂区雨水沟,并通过雨水沟外排到厂区外东面海域。经我局现场委托广西弘远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雨水沟外排口处废水采样监测,结果显示:2024820当事人废水排口废水氟化物浓度为83.5mg/L2024911当事人雨水沟排口废水氟化物浓度为17.4mg/L当事人20231218日取得的环评批复(自贸钦审批环〔202361号)表明,当事人年产45万吨石英原砂项目生产废水均不得外排,不设生产废水排放口。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的规定,当事人存在通过暗管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

1.责令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通过暗管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176500.00元)。

处罚机关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处罚决定日期

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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