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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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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钦市环罚〔2024〕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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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
灵山县陆屋镇康运养殖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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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50721MA5Q06DG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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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张朝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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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8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当事人建有4栋猪舍、2个容积约640立方米的化粪池、1个容积约200立方米的储存池,生猪存栏量约2400头。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养殖,有一根管道联通养殖场和猪舍南面约5米处的1号山塘,当事人化粪池内养殖废弃物经管道流入1号山塘等外环境。同日,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猪舍南面约5米1号山塘边管道口废水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处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为:2340mg/L、289mg/L、73.5 mg/L,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中排放浓度限值(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mg/L、总磷8.0mg/L)的485%、261.25%、81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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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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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
1.责令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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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 |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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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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