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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 州 市 生态环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钦市环罚〔2024〕22号

2024-08-02 18:05     来源: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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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灵山宏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404573141

法定代表人:罗文静

地址:灵山县文利镇新城区

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418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位于灵山县文利镇文利村委会江口生产队独岭的奶水牛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经营的养殖场于20156月完成建设,20176月投入养殖,建有6条牛栏,配有2个沼气池、3个沉淀池。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经营的养殖场正在养殖奶水牛,存栏154头,养殖过程产生的废水直接从5号牛栏集粪沟处顺着山坡排入养殖场化粪池旁水沟,水沟废水经下游坡地流入竹林。经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养殖场外排水口5号牛栏旁集粪沟(1号取样点)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外排水口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浓度分别为3180mg/L244mg/L,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排放浓度限值(400mg/L80mg/L)的695%205%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4418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示意图2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你公司经营的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从牛栏顺着山沟流入竹林,存在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2. 2024420日,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监测报告》(编号:灵监(水)字〔2024112号)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养殖场外排水口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浓度分别为3180mg/L244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排放浓度限值

3. 2024429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养殖场存在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4. 2024429日,你公司提供的广西灵山宏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或听证及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71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725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公司辩称:公司已对养殖场的环保排污设施改造,包括增加1个水泥砖混结构防渗沼液贮存池和1辆清粪铲车,且已将水沟里的废水清理干净。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已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希望减免处罚。

经我局审议认为:2024729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复核,发现你公司新建2个贮存池(其中1个未有防渗漏功能),未发现新建的水泥砖混结构防渗贮存池,且养殖场仍有养殖废弃物向外环境排放的现象,你公司的陈述申辩不属实。因此,你公司的申辩理由我局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719日下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钦市环罚事告字〔202418号)和于2024724日收到送达回证为证。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你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134200.00元)

四、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号市生态环境局H133134号窗口)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再凭缴款回执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系电话:0777-25588690777-2558870)。

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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