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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 州 市 生态环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钦市环罚〔2024〕21号

2024-08-02 17:25     来源: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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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伯劳镇冯进养猪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1MA5P7MF290

经营场所: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油麻坡村黄茅麓

经营者:冯进

公民身份号码:4528xxxxxxxxxx8152

住址:广西灵山xxxxxxxxxxx41

你养猪场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425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你养猪场进行检查,发现你养猪场于202011月完成建设,现场建设有3栋猪舍,配套建设沼气池、沉淀池、贮存池各1个及固液分离设备1套,现存栏生猪1500头,已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填报排污登记表。你养猪场在抽取贮存池内养殖废弃物用于淋灌时,抽水泵出水管出现脱落,养殖废弃物沿养猪场南面农田水沟流向下游小溪水体,养猪场下游约500米处小溪水质呈深灰色,溪底沉积有养殖废弃物,小溪下游为那渡江。你养猪场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425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张,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养猪场正常养殖,养猪场南面农田水沟内存在养殖废弃物,下游约500米处小溪水质呈深灰色,溪底沉积有养殖废弃物。

2.2024425日,钦州市灵山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养猪场在抽取贮存池内养殖废弃物用于淋灌时,抽水泵出水管出现脱落,养殖废弃物沿养猪场南面农田水沟流向下游小溪水体,存在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3.2024425日,你养猪场提供的灵山县伯劳镇冯进养猪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养猪场是适格的主体。

4.2024425日,你养猪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1945072100000197)复印件1份,证明你养猪场是规模养殖场,养殖废弃物须经处理后用于周边农田灌溉。

5.2024428日,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灵监(水)字〔2024114号)1份,证明你养猪场废水贮存池溢流口外水沟内有养殖废水。

你养猪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或听证及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718日告知你养猪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养猪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养猪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718日下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钦市环罚听告字〔20248号)和2024722日收到送达回证为凭。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养猪场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你养猪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零伍拾元整(¥24050.00元)。

四、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养猪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号市生态环境局H133134号窗口)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再凭缴款回执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系电话:0777-25588690777-2558870)。

你养猪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养猪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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